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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

  注 ①本条1980年修订前原条文为:“第三十三条〔本公司的股份〕(一)公司对尚未全部缴清股本出资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购买。
  (二)公司对已全部缴清股本出资的本公司股份,也不得购买,但用超过股本总额的现有财产购买时除外。”
  第三十四条〔股份收回〕 (一)只在章程准许时,公司才能收回股份。
  (二)未经股份所有人同意而收回股份,须在权利人购置股份前章程中已有关于股份收回时的规定,才能收回。
  (三)第三十第第一款的规定不受影响。

第三章 代表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由管理董事代表〕 (一)管理董事在法院内外均代表公司。
  (二)管理董事得按章程规定的形式作出意思表示并代表公司签字。章程中无规定时,管理董事作出意思表示与签字应由全体共同进行。对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向管理董事一人表示即可。
  (三)签字方式是:签字人在公司名称后签署自己的姓名。
  (四)①如果公司全部股份归于一名股东,或其余部分归于公司,且该股东同时任公司唯一的管理董事时,关于该股东与公司间的法律行为,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
  注 ①本款由《1980年修订法》所增补。
  第三十五条之一〔业务函件的规格〕 (一)公司发给某一特定收件人的一切业务函件均须标明公司的种类、所在地、所在地的登记法院、公司进行商业登记的注册号以及全体管理董事的姓氏和至少一名董事的全名。如果公司设有监察委员会及其主席,还应列出该主席的姓名。如果函件内容涉及公司的资本,则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列出股本总额,如果应以现金缴纳的出资尚未缴清,还应列出所欠的出资额。
  (二)上述第一款第一句所列的各项内容,不适用于在现存业务联系范围内使用一般通用格式的通知或报告,对于此种文件,仅须记载个别情况下所要求的特定项目。
  (三)定货单视为第一款所指的业务函件,不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代表的作用〕 公司由管理董事以公司名义进行法律行为而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不论行为是明示以公司名义进行,还是依当时情况按当事人意愿可推知该行为是为公司所进行的,均同。
  第三十七条〔代表权的限制〕 (一)管理董事对公司承担义务,使其代表公司的权限保持在章程确定的范围之内,或者,如章程未另作规定,保持在股东决议确定的范围之内。
  (二)对管理董事代表公司的权限所作的限制,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此点特别适用于下述几种情况:仅将代表权的行使限制在某一或某些特定业务范围内;规定仅在一定情况,一定时间或一定地点行使代表权;规定个别行为需经股东或公司某一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八条〔任命的撤回〕 (一)即使依现行合同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管理董事的任命仍可在任何时候予以撤回。
  (二)公司章程可以对撤回限制在有重大理由的情形。所说重大理由,尤指严重违反职责或无能进行适当管理。
  第三十九条〔管理董事的登记〕 (一)管理董事的任何人事变动或某管理董事的代表权力的终止,均应申请进行商业登记。
  (二)申请登记时应将任命管理董事或代表权终止的文件的原本或公证人认证的副本送交公司所在地法院。
  (三)①新任管理董事在申请时应保证:其任命并未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句与第三句的规定,并且保证:他对法院负有无限制的答复讯向的义务。此时适用第八条第三款第二句的规定。
  (四)②管理董事应将其签名存于法院。
  注 ①②该第三款由《1980年修订法》增补。原第三款为现第四款。
  第四十条〔股东名单〕 每年1月份,管理董事应向商业登记机关提交一份由其签名的股东名单,记载各股东的姓名、职业、最近住所及股本出资额。如果自最后一次名单提交后股东人员及其所持股份并无变动,则提交1份相应的说明书即已足够。
  第四十一条〔簿记,编制资产负债表的义务〕 (一)管理董事有义务使公司依照规定进行会计工作。
  (二)在每一营业年度最初3个月内,管理董事提出上一营业年度的资产负债表与损益计算书。
  (三)章程可将上项期限延长至6个月内,如公司所属企业有以海外营业为其营业范围的,章程可规定将上项期限延长至九个月内。
  (四)(已取消)。
  第四十二条〔资产负债表的编制〕 关于编制资产负债表,除《商法典》第四十条外,并应适用以下规定:
  (一)对供业务上长期使用、不再出让的设备与其他资产,估价时不得以超过其购入价格或出厂价格入帐;如已扣除损耗价额或已将其相应的更新基金入帐,则可不按低于上项价格之值入帐。
  (二)不得将组织与行政管理费用作为资产列入资产负债表。
  (三)公司要求股东缴纳增缴股款的权利,只在公司已决定要求其缴纳而股东并无放弃股份以免除缴纳的权利时,才能作为资产列入资产负债表;对列入资产负表资产方的关于增缴股款的请求权,应由在负债方的等值资本金额予以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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