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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水利法(2000修正)

  第17条 团体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标的,取得水权,其用水量应以其事业所必需者为限。
  第18条 用水标的之顺序如左:
  一、家用及公共给水。
  二、农业用水。
  三、水力用水。
  四、工业用水。
  五、水运。
  六、其它用途。
  前项顺序,主管机关对于某一水道,或政府划定之工业区,得酌量实际情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变更之。
  第18-1条 多目标水库用水标的之顺序,依主管机关核准之计画定之。但各标的权利人另有协议,并报经主管机关核定者,从其协议。
  第19条 水源之水量不敷公共给水,并无法另得水源时,主管机关得停止或撤销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以外之水权,或加使用上之限制。
  前项水权之停止、撤销或限制,致使原用水人受有重大损害时,由主管机关按损害情形核定补偿,责由公共给水机构负担之。
  第19-1条 水权人交换使用全部或一部分引水量者,应由双方订定换水契约,于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生效。但交换使用时间超过三年者,应由双方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20条 登记之水权,因水源之水量不足,发生争执时,用水标的顺序在先者有优先权;顺序相同者,先取得水权者有优先权,顺序相同而同时取得水权者,按水权状内额定用水量比例分配之或轮流使用。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0-1条 水源之水量不足,依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六款用水标的顺序在先,取得水权登记在后而优先用水者,如因优先用水之结果,致登记在先之水权人受有重大损害时,由登记在后之水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其补偿金额由双方协议定之;协议不成,由主管机关按损害情形核定补偿,责由优先用水人负担之。
  第21条 主管机关根据水文测验,认为该管区域内某水源之水量,在一定时期内,除供给各水权人之水权标的需要外,尚有剩余时,得准其它人民在此定期内,取得临时使用权,如水源水量忽感不足,临时使用权得予停止。
  第22条 主管机关根据科学技术,认为该管区域内某水源之水量可以节约使用,得令已取得水权之原水权人,改善其取水、用水方法或设备,因此所有剩余之水量,并得另行分配使用,但取得剩余水量之水权人,应负担原水权人改善之费用。
  第23条 水道因自然变更时,原水权人得请求主管机关,就新水道指定适当取水地点及引水路线,使用水权状内额定用水量之全部或一部。
  第24条 水权取得后,继续停用逾二年者,经主管机关查明公告后,即丧失其水权,并撤销其水权状。但经主管机关核准保留者,不在此限。
  第25条 共同取得之水权,因用水量发生争执时,主管机关得依用水现状重行划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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