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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遗产国际管理公约

  第十七条 最后,如果对许可证的承认明显地违反被请求国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也可予以拒绝。
  第十八条 拒绝承认可限于许可证中指明的数项权力。
  第十九条 承认可根据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以外的任何理由,部分或全部地予以拒绝。同一原则也应适用于对承认的撤销或变更。
  第二十条 被请求国内已由地方当局对遗产进行管理这一事实不应免除该国当局根据本公约承认许可证的义务。
  在此种情况下,许可证上指明的权力应为持有人单独所有,对于许可证上未规定的权力,被请求国仍可通过其地方当局进行管理。第四章许可证的使用及其效力
  第二十一条 被请求国得要求许可证持有人在行使其权力时服从地方当局的适用于其本国的遗产代表人同样的监督和管理。
  被请求国并得占有在其领土内的财产以清偿债务。
  本条约的适用不影响对许可证持有人的指定及其权力范围。
  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向依照本公约作成并在必要时可得到承认的许可证的持有人,支付或交付财产者,均应免除责任,除非能证明其行为系出于恶意。
  第二十三条 任何人从依照本公约作成并在必要时可得到承认的许可证的持有人得到遗产中的财产者,均应视为从有权处分该财产者手中取得的,除非能证明其行为系出于恶意。第五章许可证的无效、变更和效力的中止
  第二十四条 如果在承认程序进行中,就对许可证持有人的指定或其权力的实质性问题提出异议,被请求国的主管机关可中止许可证的临时效力,延缓作出决定;必要时,并可规定一段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就实质性问题提起诉讼的期限。
  第二十五条 如果对许可证持有人的指定及其权力的实质性问题成为在签发许可证国家法院争讼的标的,其他任何缔约国可中止许可证的效力直至诉讼终结。
  如果就系争的实质性问题,在被请求的国家或另一缔约国法院中提出诉讼,则被请求国的主管机关,也可中止许可证的效力直到诉讼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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