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主管机关准许调取证据时,它将使用国内法规定的适当的强制手段。
第十九条 主管机关在根据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给予许可时或依照第十八条规定,批准请求时,可以确定它认为合适的条件,特别是有关查证的时间、日期和地点,甚至可以要求将时间、日期和地点预先并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它。在这种情况下,该主管机关授权的代表可以出席调取证据。
第二十条 本章规定的调取证据所涉及的人员可以由他们的法定代表出庭。
第二十一条 当外交官、领事人员或特派员根据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被许可调查证据时:
(一)他可以进行与查证地国法律不相抵触或与根据上述条文赋予的权限不相违反的一切查证行为,并应在相同条件下接受经过宣誓或证实的证词;
(二)除非调取涉及的人是诉讼进行地国国民,所有出庭或参加查证的传唤都应用查证进行国的文字作成,或者附上该国文字的译本;
(三)传唤应告知被传唤人他可由其法定代表出庭,在没有按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声明的国家,被传唤人毋庸到庭或作证;
(四)调查证据可按诉讼进行地法院的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但形式为调查证据地国法律所禁止者,不在此限;
(五)被传作证之人可以援用第十一条规定的特权及拒绝作证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由于被传人拒绝作证而致不能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完成调取证据这一事实,不得妨碍按照第一章规定后来为同一事件调取证据而递交的嘱托书。
第二十三条 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可以声明不执行在“普通法”国家叫作“审判前取证”为目的的程序。
第二十四条 缔约国可以指定中央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并规定其权限的范围。但是,嘱托书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递交中央机关。
联邦制国家可以指定几个中央机关。
第二十五条 实行多种法律制度的缔约国可以指定其中一种制度的主管机关具有根据本公约执行嘱托书的专属管辖权。
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可以根据宪法要求请求国偿还执行嘱托书和有关证人出庭送达传票的费用,以及证人作证和制作调查证件笔录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