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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一九七0年贸易和支付协定

  通过上面的账户,办理下列各种付款:
  一、双方供应货物的价款;
  二、与供货有关的费用,如运费、保险费、劳务费、以及双方银行同意的与换货有关的其他从属费用;
  三、书籍、报纸、其他刊物的费用和两国国际旅行社办理的旅行费用;
  四、铁路和航空货运运费、邮政、电报、电话等费用;
  五、科学技术合作范围内文件和劳务等费用;
  六、按国际价格所支付的展览会费用;
  七、经双方银行同意的其他一切以清算账户支付的费用。
  任何一方银行接到付款委托书、付款单据和付款通知后,不论对方账户内有无贷方余额,应立即支付。
  如人民币账户超过五百五十万元人民币,外汇列依账户超过一千六百五十万外汇列依,其超出部分,债务一方应按年利2%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到一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底一次计算后记入上述账户。
  付款办法,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延长一九六一年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期限的议定书”内的规定办理。
  本协定在有效期满后,双方银行对在本协定有效期内所订合同的履行,仍应继续办理付款。
  执行上述两个账户的技术细节,由两国银行商定。

第七条


  本协定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截至一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清算账户的差额,经双方银行核对确认后,应在一九七一年二月底以前自动转入一九七一年清算账户,并包括在该年进口和出口货物的额度内。

第八条


  一九六九年和双方银行已开立的一九七○年清算账户内的卢布余额应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比价分别折成人民币和外汇列依,经双方银行核对一致后,即转入根据本协定第六条规定所开立的人民币账户和列依账户。

第九条


  在协定范围内缔结的合同在一九七一年一月一日以后交货的,则不应计算在一九七一年的贸易额度内。
  这类货物的付款应在一九七一年账户内办理,该账户将从一九七一年一月一日开立。

第十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自一九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罗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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