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退约
(1)任何成员国可以书面通知总干事退出公约。
(2)退约应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十九条 通知
总干事应向一切成员国政府通知:
①本公约生效日期;
②签字和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
③接受本公约修正案,以及修正案生效日期;
④退出本公约。
第二十条 最后条款
(1)①本公约应在一个用英、法、俄、西四种文字作成的约本上签字,并应交由瑞典政府保存。四种文本有同等效力。
②本公约在斯德哥尔摩继续开放签字到1968年1月13日截止。
(2)正式文本应由总干事经与有关国家政府协商后,以德、意、葡以及成员国会议可能指定的其它文字制定。
(3)总干事应将经过正式认证的本公约副本和由成员国会议通过的每项修正案副本各二份分送巴黎联盟或伯尔尼联盟各成员国政府、其它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政府,以及要求得到这些文件的国家政府。分送各国政府的本公约正本的副本应由瑞典政府予以认证。
(4)总干事应将本公约交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第二十一条 过渡条款
(1)在第一任总干事就职前,本公约中凡提到国际局或总干事之处应视为系指保护工业、文学和艺术产权联合国际局(亦称: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BIRPI)或其总干事。
(2)①凡属任何联盟的成员但尚未参加本公约的国家,如果它们希望的话,在从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五年内,可行使如同它们参加了本公约一样的权利。凡希望行使这样权利的国家应以书面通知总干事;该项通知书应于收到之日生效。这类国家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应视为大会成员国会议的成员。
②当这五年期限届满时,这类国家在大会、成员国会议和协调委员会中应不再有表决权。
③当这类国家参加本公约后,应再取得这种表决权。
(3)①在巴黎联盟和伯尔尼联盟的成员国尚未全部参加本公约以前,国际局和总干事应分别兼管保护工业、文学和艺术产权联合国际局及其总干事的职责。
②该联合国际局任用的工作人员,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在上述①小级所指的过渡期间,应被认为也是由国际局任用的。
(4)①一旦巴黎联盟所有成员国全部成为本组织成员后,该联盟事务局的权利、义务和财产应移交给本组织国际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