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协调委员会
(1)①协调委员会由担任巴黎联盟执行委员会委员或伯尔尼联盟执行委员会委员或二委员会委员的本公约参加国组成。然而,如果一个执行委员会的委员数超过了选举它的联盟大会成员国总数的四分之一,则该执行委员会应从其委员中选出参加协调委员会的国家,数目不得超过上述四分之一。计算上述四分之一数目时,本组织总部所在国不应包括在内。
②协调委员会每一个委员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可辅以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③每当协调委员会审议直接关系到成员国会议的计划或预算及其议事日程,或审议关于本公约的修订建议时,如其将影响到已参加本公约但没有参加任何联盟的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应有这类国家的四分之一参加协调委员会的会议并享有与该委员会委员同样的权利。这些国家应由成员国会议在每届例会上指定。
④各代表团的开支应由派遣国政府负担。
(2)如本组织经管的其它联盟希望也参加协调委员会,其代表必须从协调委员会的委员国中指派。
(3)协调委员会的职责:
①就一切有关行政、财务以及其它对二个以上联盟,或一个以上联盟与本组织共同有关的事项,特别是关于各联盟共同开支预算事项,向各联盟的机构、本组织成员国大会、成员国会议和总干事提出意见;
②拟订本组织大会的议程草案;
③拟订本组织成员国会议的议程草案以及计划和预算草案;
④以各联盟三年共同开支预算和本组织成员国会议三年预算以及法律--技术援助三年计划为基础,制定相应的年度预算和计划;
⑤在总干事任期即将届满,或总干事缺位时,提名一候选人以待成员国大会任命;如大会未任命其所提名的人,协调委员会应另提一名候选人;这一程序应反复进行直到其最后提名的人被大会任命为止;
⑥如总干事在两届成员国大会之间缺位,在新任总干事就职前任命一代理总干事;
⑦行使本公约赋予的其他职权。
(4)①协调委员会例会每年由总干事召开一次,一般都在本组织总部举行。
②协调委员会特别会议,可由总干事以其个人名义创议或应协调委员会主席的请求或四分之一的委员国的请求召开。
(5)①每个国家,无论其是第(1)款①所指的一个或两个执行委员会的委员,在协调委员会中都只有一票表决权。
②协调委员会委员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③一名代表仅能代表一国,并仅能以一国名义投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