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帐目稽核按财政条例的规定由本特别同盟的一国或更多国家或由外面的查帐员进行。
第十三条 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修改
(1)提议对第十、十一、十二及本条进行修改,可由大会的任何成员国或总干事首先提出。这种提议至少应在大会审议前六个月由总干事通知大会成员国。
(2)对第(1)段谈到的条文所作的修改,由大会通过。通过时需要四分之三投票数,如若对第十条或本段进行修改,则需五分之四的投票数。
(3)第(1)段所谈到的对条文的任何修改,当大会已经通过,且总干事已经从四分之三的大会成员国那里收到了根据各自宪法程序予以接受的书面通知后一个月起开始生效。对上述条文如此所作的修改,对其开始生效时的大会成员或以后变成大会成员的所有国家都有拘束力。
第十四条 批准和加入。生效。参加早先的议定书。关于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领土)
(1)任何本特别同盟成员国已经就本议定书签字的,可予以批准;如果尚未签字,可以加入。
(2)(A)本特别同盟以外的任何国家但系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者,可以加入本议定书,可以加入本议定书,由此成为本特别同盟的成员。
(B)一当国际局被通知这样的一个国家已加入本议定书,它应根据第三条向该国的注册当局发出当时享受国际保护的商标的汇总通知。
(C)这种通知本身应保证这些商标在所述国家的领土内享受上述规定的利益,并注明一年期限的开始日期,在这一年中,有关注册当局可以提出第五条所规定的声明。
(D)但在加入本议定书时,任何这种国家可以声明,除对以前已在该国有了相同且仍有效的国家注册一经有关当事人请求即应予承认的那些国际商标外,本议定书仅适用于自该国的加入生效以后所注册的商标。
(E)国际局接到这种声明即不必作出上面谈到的汇总通知。国际局仅就自新国家加入之日起一年之内它收到了关于要利用(D)所规定的例外的详细请求的那些商标发出通知。
(F)国际局对在加入本议定书时声明要利用第三条之二所规定的权利的国家不发汇总通知。所述国家亦可同时声明,本议定书仅使用于自其加入生效之日起所注册的商标;但这种限制不得影响已经在这些国家有了相同的本国注册的,并可能引起根据第三条之三和第八条(2)(C)作出和通知了领土延伸要求的国际商标。
(G)属于本款规定的一项通知中的商标注册,视为代替了在新缔约国的加入生效前直接向该国所办的注册。
(3)批准书和加入书应交给总干事存案。
(4)(A)对于已经将其批准书和加入书交存的头五个国家,本议定书自第五个文件交存后三个月起开始生效。
(B)对于其他任何国家,本议定书在总干事将该国的批准书或加入书发出通知之日后三个月起开始生效,除非在批准书或加入书上提到一个以后的日期。在后者情况下,本议定书对该国自如所表明的那个日期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