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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67修订)

  (Ⅰ)处理关于维持和发展同盟以及实施本协定的所有事宜;
  (Ⅱ)就修订会议的准备工作向国际局发指示,在这方面要对尚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同盟成员国的意见予以适当考虑;
  (Ⅲ)修改细则,包括确定第八条(2)所提到的费用以及关于国际注册的其他费用;
  (Ⅳ)审查和批准总干事有关本特别同盟的报告和活动,就本同盟主管范围内的事宜向他作必要的指示;
  (Ⅴ)决定本特别同盟的计划,通过三年一次的预算,以及批准其最后帐目;
  (Ⅵ)通过本特别同盟的财政条例;
  (Ⅶ)视需要成立专家和工作小组委员会,以实现本特别同盟的宗旨;
  (Ⅷ)决定允许哪些非本特别同盟成员国以及哪些政府间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观察员参加会议;
  (Ⅸ)通过对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修改;
  (Ⅹ)采取其他合适的行动以进一步实现本特别同盟的宗旨;
  (Ⅺ)行使根据本协定认为合适的其他职责。
  (2)(B)关于与本组织所管理的其他同盟有关的事宜,大会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建议后,作出决定。
  (3)(A)大会的每个成员国均有表决权;
  (B)大会的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C)不管(B)的规定如何,在任何一次会议上,如果出席会议国家的数目不到大会成员国的一半,但达到或超过三分之一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所有这种决议除有关其自身的程序的决定外只有在履行下列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上述决议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邀请它们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表示投票或弃权。如果在此期限满时,以这种方式投票或弃权的国家的数目达到了会议本身所缺法定人数的数目,只要同时仍取得了所规定的多数,这种决议就生效;
  (D)除第十三条(2)规定的以外,大会决议需要三分之二的投票数;
  (E)弃权不得视为投票;
  (F)一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以一个国家的名义投票;
  (G)本特别同盟成员国中的非大会成员国得允许作为大会会议的观察员。
  (4)(A)如没有例外情况,大会例会在每第三个历年举行一次,由总干事召集。时间与地点与开本组织大会的时间、地点一致;
  (B)经大会四分之一成员国的要求,应由总干事召集特别会议;
  (C)每次会议的日程由总干事准备。
  (5)大会制定自己的程序规则。
  第十一条 国际局
  (1)(A)国际局办理国际注册和有关职责以及其他同本特别同盟有关的行政工作。
  (B)尤其是,国际局应为大会会议进行准备,并为大会以及可能已由大会成立的专家和工作小组委员会提供秘书处。
  (C)总干事是本特别同盟的行政首脑,并代表本特别同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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