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任何人如有违反本公约规定的情事,或任何替换物品、申报不实或其他行为,其结果使某一人员或某一物品不正当地取得本公约各项规定的利益时,应在其违规行为发生地的国家内,按该国法律予以惩罚。
第十六条
缔约各国于接到要求时,应彼此递送实施本公约规定所必要的资料,特别是有关核准集装箱及集装箱设计方面的技术上特征的资料。
第十七条
本公约各项附件及签字议定书构成本公约的组成部分。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十八条 签字、批准、接受、同意和加入
一、本公约应予开放,听任联合国全体会员国、任何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和联合国大会邀请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其他国家签字;签字地点于1973年1月15日以前在日内瓦联合国办事处,其后从1973年2月1日起至1973年12月31日止在纽约联合国总部。
二、本公约应由各签字国加以批准、接受或同意。
三、本公约应继续开放,听任第一款所述的任何国家加入。
四、批准书、接受书、同意书或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十九条 生效
一、本公约应自第五份批准书、接受书、同意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九个月后生效。
二、对于在第五份批准书、接受书、同意书或加入书交存之后始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自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同意书或加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三、在本公约某一修正案生效之后交存的任何批准书、接受书、同意书或加入书应认为对修正后的公约适用。
四、在某一修正案已被接受之后但尚未生效之前交存的任何批准书、接受书、同意书或加入书应认为该修正案生效之日起对修正后的公约适用。
第二十条 停止实施关于集装箱的关务公约(1956年)
一、本公约生效后,在本公约各缔约国的彼此关系上,前于1956年5月18日在日内瓦开放听由签字的关于集装箱的关务公约即行终止,由本公约取代。
二、尽管第十二条第一、二和第四款另有规定,凡经根据关于集装箱的关务公约(1956年)的条款所核准,或经根据该公约并在联合国赞助下缔结的协定所核准的集装箱,任何缔约国应予接受准予凭海关封条运输货物;但这些集装箱必须继续遵守其当初被核准时所定的有关条件。为此目的,依照关于集装箱的关务公约(1956年)的条款所发的核准证,在其有效期未满以前,可以用核准牌替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