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1、修订或修正本公约的会议可由“海协”召集。
2、在不少于三分之一缔约国提出要求时,“海协”应召开缔约国代表会议,以修订或修正本公约。
第十九条
1、本公约应送交“海协”秘书长收存。
2、“海协”秘书长应当:
(1)将下列情况通知所有签字或接受本公约的国家;
①每一新的签字或文件的交存,以及交存文件的日期;
②退出本公约的任何文件的交存以及交存日期;
③按照第十七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对任何领土的扩大适用,和根据该条第4款的规定终止任何上述扩大适用,并注明每一扩大适用或终止扩大适用本公约的日期;
(2)将本公约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签字和接受本公约的所有国家。
第二十条
本公约一经生效,“海协”秘书长便应将公约文本送交联全国秘书处,以便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进行登记与公布。
第二十一条
本公约原本一份,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制备俄文和西班牙文正式译本并与签字的原本一并存档。
为此,下列具名的各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69年11月29日订于布鲁塞尔。
附件:
关于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根据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七条各项规定发给。
┏━━━━━━┳━━━━━━━━┳━━━━━━┳━━━━━━━┓
┃ ┃ ┃ ┃ 船舶所有人 ┃
┃ 船 名 ┃船舶编号或呼号 ┃ 船籍港 ┃ ┃
┃ ┃ ┃ ┃ 名称及地址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