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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第十八条
  1、修订或修正本公约的会议可由“海协”召集。
  2、在不少于三分之一缔约国提出要求时,“海协”应召开缔约国代表会议,以修订或修正本公约。
  第十九条
  1、本公约应送交“海协”秘书长收存。
  2、“海协”秘书长应当:
  (1)将下列情况通知所有签字或接受本公约的国家;
  ①每一新的签字或文件的交存,以及交存文件的日期;
  ②退出本公约的任何文件的交存以及交存日期;
  ③按照第十七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对任何领土的扩大适用,和根据该条第4款的规定终止任何上述扩大适用,并注明每一扩大适用或终止扩大适用本公约的日期;
  (2)将本公约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签字和接受本公约的所有国家。
  第二十条
  本公约一经生效,“海协”秘书长便应将公约文本送交联全国秘书处,以便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进行登记与公布。
  第二十一条
  本公约原本一份,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制备俄文和西班牙文正式译本并与签字的原本一并存档。
  为此,下列具名的各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69年11月29日订于布鲁塞尔。

  附件:

关于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根据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七条各项规定发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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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船舶所有人 ┃
  ┃  船 名 ┃船舶编号或呼号 ┃  船籍港 ┃       ┃
  ┃      ┃        ┃      ┃ 名称及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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