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船名和船藉港;
(2)船舶所有人姓名及其主管营运地点;
(3)保证的类别;
(4)保险人或提供保证的其他人的姓名及其主要营业地点,交根据情况,包括所设立的保险或保证的营业地点;
(5)证书的有效期限不得长于保险或其他保证的有效期限。
3、该证书应以颁发国的一种或数种官方文字颁发,如所用文字既非英文又非法文,则应包括译成该二种文字之一的译文。
4、该证书应留在船上,并应将副本送交保存船舶登记记录的当局存档。
5、一项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如果不是由于本条第2款所述证明书上规定的该保险或保证的有效期限届满的原因,而是在向本条第4款所指的当局送交终止通知之日起未满三个月即予终止,除非该证书已送交上述有关当局,或在此期间内已签发新的证书,便应属于不符合本条的要求。上述规定应同样适用于保险或保证不再满足本公约的各项要求而作的任何修改。
6、船舶登记国应按本条各项规定决定证书的签发条件和有效期限。
7、一个缔约国当局签发或核证的证书,就本公约而言,其他各缔约国应予接受,并应认为与它们签发或核证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如一缔约国认为,证书上所列的保险人或保证人在财力上不能承担本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则可随时要求与船舶登记国进行协商。
8、对油污损害的任何索赔,可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直接提出。在上述情况下,被告人可不问船舶所有人的实际过失或暗中参与而援用第五条第1款所规定的责任限制。被告人可进一步提出船舶所有人本人有权援引的抗辩(船舶所有人已告破产或关闭者不在此例)。除此以外,被告人可以提出抗辩,说明油污损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的有意的不当行为所造成,但不得提出他有权在船舶所有人向他提出的诉讼中所援引的抗辩。在任何情况下,被告人有权要求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
9、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由保险或由其他财务保证所提供的任何款项,应仅用于根据本公约提出的索赔。
10、除非根据本条第2款或第12款已予签发证书,各缔约国不得允许本条适用的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从事营运。
11、除本条各项规定外,各缔约国应根据其国内法担保在本条第1款规定范围内的保险或其他保证,对于进入或驶离其领土的某一港口或抵达或驶离其领土范围内的某一海上终点站的任一船舶,不论该船在何处登记,只要它确实装有二千吨以上的散装货油,均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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