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船舶所有人如能证实损害系属于以下情况,便不得使之承担油污损害责任:
(1)由于战争行为、敌方行为、内战或武装暴动,或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所引起的损害;
(2)完全是由于第三者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的损害;
(3)完全是由于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执行其职责时的疏忽或其他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3、如果船舶所有人证明,污染损害完全或部分是由于遭受损害人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或是由于该人的疏忽所造成,则该船舶所有人即可全部或部分地免除对该人所负的责任。
4、不得要求船舶所有人对本公约没有规定的污染损害作出赔偿。不得要求船舶所有人的雇佣人员或代理人对本公约规定的其他污染损害作出赔偿。
5、本公约的任何条款不得有损于船舶所有人向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四条
如果发生两艘或多艘船舶逸出或排放油类,因而造成油污损害时,则全部有关船舶的所有人除非依第三条免责,都应对按情理无法分开的损害负连带责任。
第五条
1、船舶所有人有权将他依本公约对任何一个事件的责任,限定为按船舶吨位计算的赔偿总额每一吨二千法郎,但这种赔偿总额绝对不得超过二亿一千万法郎。
2、如果事件由于船舶所有人实际过失或暗中参与所造成,船舶所有人便无权援用本条第1款规定的责任限度。
3、为取得本条第1款规定的责任限制的权利,船舶所有人应在按第九条规定提出诉讼的任一缔约国的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设立相当于其责任限制总数的基金。建立该项基金可采取照数存入银行的方法,或是采取按设立基金的缔约国法律可以接受的、经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认可的银行担保或其他担保的方法。
4.该项基金应在索赔人之间依其确定的索赔额比例分配。
5、在分配基金以前,如船舶所有人或其他任何人员或代理人或向其提供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的任何人员,由于所述事件而支付油污损害赔偿,则上述人员在其支付数额范围内应以代位获得受偿人根据本公约所应享有的权利。
6、本条第5款所规定的代位权,也可由该款所提到的人员以外对油污损害已支付任何赔偿金额的任何人行使,但这种代位权仅以所适用的国内法所许可者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