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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95号--丙酮初裁公告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长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
  调查期内,长春公司为一外国公司委托加工生产了部分丙酮,并由该外国公司出口至中国大陆。长春公司主张,应将此部分销售计做公司的出口销售,并用于计算倾销幅度。经初步调查发现,长春公司不享有原材料和最终产品的所有权,并且也不能主导最终产品的销售,此部分产品不是该公司的产品。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排除此部分出口销售。
  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通过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用户,且长春公司知道其产品最终销往中国大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决定暂采用长春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信用费用,公司在计算时出现了负值。调查机关认为,信用费用属于机会成本,提前付款不会产生收益。因此对部分交易的信用费用项目进行了调整。
  根据公司递交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接受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和包装费等调整项目。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信用费用,公司在答卷中未提供计算公式并且出现了负值。调查机关认为,信用费用属于机会成本,提前付款不会产生收益。因此对部分交易的信用费用项目进行了调整,并根据公司报告的计算方法重新计算了信用费用。
  根据该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情况,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该公司关于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出口港、售前仓储、内陆运输-工厂至分销仓库、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报关代理费等调整项目。

  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FORMOSA CHEMICALS & FIBRE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化公司)在答卷中称,该公司只生产单一规格的丙酮,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和台湾地区内销售和对其它国家出口销售均为同一种规格。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关于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以及无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台化公司在台湾地区内的销售情况。
  调查期内该公司在台湾地区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该公司台湾地区内的销售可以作为进一步调查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台湾地区内销售的正常贸易过程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报告,该公司调查期内台湾地区内的销售通过三种渠道进行:通过非关联贸易商的销售、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和直接销售给非关联用户。调查机关对公司销售给关联用户的交易进行了初步审查,发现这部分交易价格与非关联用户的交易价格可以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不排除这部分关联交易,以公司全部台湾地区内的销售作为进一步调查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台化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
  台化公司报告其生产被调查产品部分原材料以及所使用的电力、蒸汽系购自关联公司。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原材料以及电力、蒸汽的关联购买价格可以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以公司自关联公司购买的原材料以及电力、蒸汽的价格计算被调查产品的成本。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成本价格合理,成本核算和三项费用的分摊能够合理反映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情况。
  调查机关对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台湾地区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调查,发现其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销售的比例不足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以台化公司全部台湾地区内销售作为进一步调查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台化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
  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是通过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用户,且该公司知道其产品最终销往中国大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采用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信用费用,公司在答卷中未提供计算公式。调查机关根据公司答卷中报告的计算方法,重新计算了该公司的信用费用调整项目。
  关于售后服务费用,答卷中称,依客户所提出有关疑问,公司将提供解答或说明,或赴客户工厂了解情况。因此主张对人员所发生的费用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此项费用是专门为台湾地区内的销售提供服务,也无法证明与台湾地区内销售的交易直接相关。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不接受该公司的该项主张。
  关于其他折扣,答卷中称公司会根据大客户采购数量给予奖励,因此主张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没有面向所有公司的一贯执行的奖励政策。因此在初裁中暂不接受公司的该项主张。
  关于退款和赔偿,公司称因一段时间内丙酮个别指标异常导致客户的产品质量不良,因此发生了赔偿费用。经调查发现,公司与客户之间并未事先约定赔偿事项,并且公司也没有长期执行的赔偿政策,而且此赔偿亦非公司丙酮产品质量不合格所致。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不接受公司的该项主张。
  根据公司提交的材料,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接受售前仓储、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等调整项目。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信用费用,公司在答卷中未提供计算公式。调查机关根据公司答卷中报告的计算方法,重新计算了该公司的信用费用调整项目。
  根据该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情况,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该公司关于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佣金、出口检验费、报关代理费、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等调整项目。

  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Taiwan Prosperity Chemical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台湾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在答卷中称,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生产投入、原料、规格、标准和成本均相同,并且不分型号。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关于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以及无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信昌公司的台湾地区内销售情况。
  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台湾地区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该公司台湾地区内的销售可以作为进一步调查正常价值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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