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机关对其他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暂接受该公司关于国际运输费用、港口装卸费用、国际保险费用、报关代理费、出口检验费用、出口退税的调整。
其他韩国公司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韩国公司,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
新加坡公司
三井酚类新加坡公司(MITSUI PHENOLS SINGAPORE PTE. LTD.)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在新加坡国内生产的同类产品和出口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系完全相同产品,不存在差异,且没有任何型号划分。调查机关经过初步调查后,暂接受该公司关于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相似性以及无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新加坡国内的销售情况。在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量较少,占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比例不足5%,该数量不足以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因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二)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该同类产品在新加坡国内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生产成本。在答卷中,该公司报告了倾销调查期内的生产成本明细,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燃料动力以及分摊的制造费用等。调查机关初步调查后,暂接受该公司在调查期内生产成本数据。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费用及其分配情况。在答卷中,该公司报告了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发生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并依照销售额对相关费用进行分配。调查机关经过初步调查后,暂接受该公司报送的在调查期内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数据。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利润。在答卷中,该公司报告了调查期内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利润。调查机关经过调查认为,该利润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并向该公司补发了问卷,要求对利润的来源做出详细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该公司在规定时间提交了答卷。调查机关经过审查后认为,在本案中,就该公司而言,该来源渠道的利润不能够作为构建正常价值的基础。参照WTO反倾销协议第2.2.2条规定,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纳该公司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利润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在以上调查基础上,调查机关确定并计算了调查期内的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
在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两种渠道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一种是通过位于新加坡等中国大陆外的非关联公司向中国大陆的非关联用户出口被调查产品;另一种是通过位于新加坡的关联公司向中国大陆的非关联用户出口被调查产品。
在通过第一种渠道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下,该公司在销售时即知道产品销往中国大陆并知晓中国大陆客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一)的规定,调查机关暂采用该公司和非关联公司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在通过第二种渠道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一)的规定,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其关联公司和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为公平比较,调查机关在计算正常价值时,暂接受了该公司提出的调整运输费用、仓储费用等直接销售费用的主张。
(2)出口价格部分
该公司在其合并答卷中,没有报送报关代理费用、出口检验费用在出口过程通常发生的项目,调查机关补发了问卷。该公司在规定时间里递交了答卷称,该公司不发生以上费用。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的主张。
调查机关对其他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暂接受该公司关于信用费用、国际运输费用、国际保险费用、港口装卸费用等项目的调整。
其他新加坡公司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新加坡公司,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
台湾地区公司
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CHANG CHUN PLASTICS CO., LTD.)
1.正常价值
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公司)在答卷中称,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为相同规格,且无型号划分。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关于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以及无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长春公司在台湾地区内的销售情况。
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台湾地区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该公司台湾地区内的销售可以作为进一步调查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台湾地区内销售的正常贸易过程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长春公司的报告,调查期内该公司台湾地区内销售通过三种渠道进行:通过非关联贸易商的销售、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和直接销售给非关联用户。调查机关对该公司销售给关联用户的交易进行了初步审查,认为这部分交易不能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排除这部分关联交易。
调查机关对长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
长春公司报告称,该公司自调查期前起开始营运生产被调查产品,于调查期内结束试车;单位生产成本因开工率较低而被高估,致使难以反映正常量产时的成本。因此主张对试车期间的生产成本予以适当调整,并相应计算调查期内的生产成本。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在试车期间,该公司生产水平较低且不稳定,因此调查机关暂接受该公司试车阶段对成本影响调整的主张,并暂采纳该公司试车期间的划分。调查机关在审查了该公司成本记录的基础上,在初裁中暂决定采用试车结束时的成本数据对试车期间的成本进行调整,并对成本差额进行了适当补偿。
调查机关发现,长春公司报告的调查期内的财务费用包含其他项目。经调查,此类其他项目与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无关,不应分摊给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因此,在初裁中暂决定排除此类其他项目,并重新计算了财务费用。
对于其他成本项目,调查机关经过初步调查,认为成本价格合理,成本核算和三项费用的分摊能够合理反映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情况。通过对低于成本销售的调查,调查机关发现国内同类产品的低于成本销售超过了20%的数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将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国内销售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