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的,由本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代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团级以上单位代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领取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后,应当及时发给本人。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从事有关社会活动,需要证明公民身份的,凭居民身份证证明;执行任务、办理公务、享受抚恤优待等,需要证明现役军人或者人民武装警察身份的,凭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制发的身份证件证明。
第十二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团级以上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所属人员居民身份证的申领登记、备案等制度;在所属人员的本人档案中,应当载明其公民身份号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及其有关人员,在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和发放工作中,对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和知悉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四)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五)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对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予以收缴。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有关人员在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和发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