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离、退休时,应办理文件移交手续,任何个人都不得私自保存或销毁秘密文件资料。
第二十六条 外单位向本委机关借阅、索取或抄录秘密文件资料时,应备有正式公函,并经厅、司主管领导批准。
第二十七条 无保存价值的秘密文件、资料及底稿,应及时清点登记,经厅、司主管领导批准,由专人销毁,不得当废纸变卖。
第二十八条 不准在私人通信和私人交往中涉及和泄露国家秘密。
第二十九条 不准使用无保密装置的电话或传真设备传达、谈论国家秘密事项。
第三十条 密码电报的保密:
(一)拍发密码电报应经厅、司主管领导审核,报委主管领导(或委领导委托的负责人)签发;
(二)密码电报和密码电报稿应交机要部门管理,个人不得保存;
(三)严禁密电明电混用,实行密电密复、明电明复,同一事项不得既发密电又发明电、传真或公函;
(四)严禁复制密码电报。需要摘抄密码电报时,可按电文大意摘记在电报摘抄本上,电报摘抄本应妥善保管,并由机要部门定期收回销毁;
(五)不准用普通电话谈论密电内容,密码电报需要口头传达时,应经委领导批准,绝密电需经原发电单位批准;传达时不准出现《密码电报》字样和密电日期,不得录音和记录;
(六)密码电报的阅办范围,应坚持“有关者阅办,无关者不看”的原则,不得扩大;
(七)密码电报应由机要人员专送,不得通过交换或邮局转递。
第三十一条 微型计算机信息保密:
(一)使用计算机打印秘密文件资料时,应经厅、司主管领导批准,打印件应按规定标明密级,并妥善管理;
(二)记录秘密资料的介质(软磁带、磁盘)应按同类文件、资料加密管理,不经单位主管领导同意,不得带出办公室或转借他人录用。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岗位,都应结合各自的工作实际,制订保密规定。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应经常进行保密教育,定期进行保密检查,总结经验,改进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