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十三条 接触国家秘密的范围由委或厅、司主管领导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接触绝密事项的人员应有登记。
第十四条 收发秘密文件资料,应建立严格的登记、签收、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绝密文件的印刷、收发、承办应由专人负责,并在设备完善的保险装置中保存。
第十六条 复制、摘抄绝密文件资料时,需经原确定密级的单位或其上级机关批准,复制机密、秘密文件资料时,应经厅、司主管领导批准,复制摘抄件按原密级妥善管理。
第十七条 具有秘密内容的会议和其它活动,应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对参加会议的人员应进行保密教育,提出保密要求。
第十八条 向新闻宣传单位提供文件、资料时,由厅、司主管领导进行保密审查,涉及国家秘密的,报委主管领导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接待外籍参观人员,应明确参观项目和范围,对秘密事项应采取保密措施。与外籍人员谈话的内容,事先应经厅、司主管领导进行保密审查,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应报委主管领导审查批准。凡属国家秘密和不宜公布的事项,一律不得泄露。
第二十条 对外科技合作需要向对方提供国家秘密文件资料时,应报委主管领导批准,必要时应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任何个人不得私自向境外或外国驻华机构携带、传递、邮寄属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
第二十二条 对出国工作、参观、学习、考察的人员及新调进机关工作的人员,单位领导应及时进行保密教育,要求他们遵守保密制度,防止泄露国家秘密。
第二十三条 转递秘密文件资料,应通过交换和机要邮局,不得使用普通邮政邮寄。
第二十四条 因公外出人员需要携带秘密文件资料时,应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文件资料应指定专人妥善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