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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6年6月1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4年8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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