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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的通知

  第十三条 加、扣分的审批权,根据分数多少,分别由中队、大队、支队(监狱)行使,任何人都不得越权加分或扣分。
  第十四条 百分考核实行“日记载、周评议、月公布”制度。对罪犯给予加、扣分的,应当及时公布,随时听取意见,并及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
  第十五条 思想改造与劳动改造两者分数不得相互替补。凡月度思想改造、劳动改造均满基础分的,其超分可计入累计积分;思想改造不满基础分,劳动改造超过基础分并得奖分的,只享受物质、经济奖励。
  第十六条 凡恶习不改,有重犯原犯罪性质的违规违纪行为的,在同样条件下从重扣分;对原犯罪有突出悔改表现的,给予高分奖励。
  第十七条 凡有工时定额的劳动,一律按工时定额进行考核;无工时定额的劳动,可参照考核内容,以人定岗、以岗定责、以责定分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 罪犯在保外就医、入监教育和出监教育以及住院治疗期间,不纳入百分考核范围。老、病、残犯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主要考核思想改造表现。
  第十九条 罪犯在禁闭或严管期间,不参加计分考核,同时要根据其违纪行为从重扣分,但所余积分仍然有效。解除禁闭或严管,经1个月考察后,继续计分考核。
  第二十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除依法惩处外,以前所得积分一律取消,处理后经3个月考察重新计分。
  第二十一条 罪犯依法提出正当申诉和控告的,不影响其考核计分。但利用申诉无理取闹,申诉被驳回后又无理缠诉的,应给予扣分或其他处罚。

第四章 奖罚

  第二十二条 奖励分为表扬、记功、授予劳改积极分子称号、依法呈报减刑或假释。
  处罚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又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二十三条 计分考核应与行政奖罚挂钩,依据罪犯悔改表现的事实给予加分,并依据加分的多少,分别给予表扬、记功、授予劳改积极分子称号;依据罪犯抗拒改造、违规违纪的行为给予扣分,并依据扣分的多少,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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