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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的通知
 (司发[1990]158号 1990年8月31日)


  为了改革和完善对罪犯的考核、奖罚制度,提高改造质量,近几年来,山东、辽宁、云南、广东等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厅(局)联合发文,实行了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办法。实践证明,这项改革在增强考核工作的准确性,克服以往工作中的随意性,加强基层基础工作,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提高改造质量等方面,都起到很好的作用。但在实际工作中也存在着地区、单位之间做法不够统一、规范,有的单位用分数直接折抵刑期,没有完全落实干部直接负责考核等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进一步做到考核准确,奖罚合法,我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项工作进行了调查研究,起草了《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并征求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主动与当地人民法院、检察院联系,统一认识,密切配合,确保本规定的顺利实施。对尚未开展此项工作的单位,要先行试点,逐步推广。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报告,以便总结经验、教训,不断加以改进和完善。

          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和完善对罪犯的考核奖罚制度,准确运用计分的办法考核罪犯的改造表现,以有效地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提高改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劳动改造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监管改造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对罪犯的计分考核奖罚办法,要做到指标合理,考核准确,手续简便,奖罚合法。
  第三条 计分考核奖罚罪犯,必须坚持合法的原则,注重思想改造的原则,计分考核与管理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的原则,干部直接考核的原则,严肃认真、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对罪犯按月实行考核,在达到百分的基础上,对积极改造的给予奖分,对有违纪行为者给予扣分;并以奖分、扣分的累计分数作为行政奖罚的依据,实行不同的处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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