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经营者应从利润中提取适当的职工福利基金,为职工举办集体福利事业。
第五章 劳动安全与卫生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与卫生的法规、标准,采取劳动保护措施,改善劳动条件,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保证安全生产和职工健康,并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和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企业经营者对企业的安全生产负有全面责任。企业对从事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的行业或者工种的职工必须采取特殊保护措施,在保证职工安全和健康的前提下,组织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各类设备的安全卫生防护装置必须齐全,有关技术条件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在从事矿山及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作业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审查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才可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新建私营企业设计、竣工、投产时的安全卫生设施,应报请劳动行政部门审查验收;新设备、新工艺、新技术投产前,应组织进行技术鉴定,并请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应对职工从事的作业进行正确有效的管理,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对从事特种作业职工,必须进行专业训练,并经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证后持证上岗操作。
私营企业应有专人定期对生产场所,危险设备进行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纠正违章。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应当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定期实施体检及其它有利于职工健康的措施。
企业应当根据劳动生产需要,按照国家规定发给职工劳动保护用品。
企业应当做好女职工和未成年工(16~18周岁)的劳动保护工作,不得安排不适合他们从事劳动的工种。
从事有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作业的私营企业的厂(矿)长,必须经过安全培训,并经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发证,未经考核发证者,不得出任厂(矿)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