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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劳动部关于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9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私营企业的劳动管理,保障经营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有关劳动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私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劳动政策和有关劳动管理的法律规定,建立健全劳动管理制度。
  第三条 私营企业职工应当以积极的态度从事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四条 私营企业经营者不得打骂、虐待和侮辱职工。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镇私营企业。农村私营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企业用工和劳动合同

  第六条 私营企业享有用工自主权,可根据行业特点和生产经营的需要,确定职工数量,招用条件和考核办法。
  私营企业用工,应当主要在城镇招收,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登记。不得招用在校学生,禁止使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
  第七条 私营企业用工必须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合同签订后,须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签证并备案。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
  第八条 劳动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职工劳动的质量和数量要求;
  (二)合同期限;
  (三)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工作时间,休假;
  (六)劳动纪律;
  (七)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八)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私营企业因转产、调整生产项目,或者由于情况变化,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须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签证并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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