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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技术工人合理流动暂行规定

劳动人事部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技术工人合理流动暂行规定
 (1987年5月11日)

  第一条 为改革劳动力调配制度,促进技术工人的合理分布和使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准予合理流动的技术工人,是全民所有制单位富余的或用非所学、用非所长的技术工人。
  第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技术工人按照本规定合理流动。
  第四条 技术工人合理流动的方向是:
  (一)从大中城市到小城镇;
  (二)从沿海、内地到边疆、艰苦地区;
  (三)从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到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
  (四)从全民所有制企业到集体所有制企业(含乡镇企业,下同);
  (五)从经济发达地区到经济开发地区;
  (六)从技术工人密集的地区和单位,到技术工人短缺的地区和单位。
  第五条 技术工人合理流动的形式是:
  (一)调动;
  (二)招聘;
  (三)借调;
  (四)实行劳务承包、技术咨询;
  (五)有关方面协商同意的其他形式。
  第六条 技术工人流动,应当经所在单位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的,应当征得双方劳动行政部门同意。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接到技术工人要求流动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2个月内作出答复。如逾期未作答复或不予批准,要求流动的技术工人可以向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劳动行政部门可直接批准,技术工人所在单位应当执行。
  第八条 技术工人要求流动的申请被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除调动以外的其他形式的流动,技术工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应签订合同,对流动形式、工作期限、工资福利、劳保待遇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明确确定。并报送双方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合理流动的技术工人。属于单位同意调动的,可以保留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人身份,需要再次流动时,经有关方面协商同意还可以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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