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6.2 涉及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合并、分立方案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并抄报本所。
7.6.3 涉及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合并、分立方案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本所不受理有关的公告文稿,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7.6.4 上市公司合并、分立方案实施过程中涉及的信息披露和股份变更登记等事项,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停牌、复牌
8.1 上市公司可以以本所认为合理的理由向本所申请停牌与复牌。
8.2 本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或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决定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停牌与复牌。
8.3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例行停牌与复牌:
(一)公司于交易日公布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当日上午停牌,下午开市时复牌;
(二)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期间为本所开市时间,自股东大会召开当日起停牌,直至公告股东大会决议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公告日为非交易日,则公告后第一个交易日复牌;
(三)公司于交易日公布董事会关于权益分派、配股、公积金转增股本等决议,当日上午停牌,下午开市时复牌;
(四)公司于交易日刊登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配股或增发新股的提示性公告,当日上午停牌,下午开市时复牌。
8.4 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本所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与复牌:
(一)在新闻媒介中出现上市公司尚未披露的信息,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较大影响,本所对该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直至上市公司对该消息作出公告的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
(二)股票交易出现异常波动,本所可以对其停牌,直至有披露义务的当事人作出公告的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
8.5 上市公司于交易日公布临时报告的,应当向本所申请停牌,本所根据情况决定停牌与复牌时间。
8.6 临时报告披露不充分、不完整或可能误导公众,上市公司拒不按照本所要求作出修改的,本所可以对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直至上市公司作出补充或更正公告的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
8.7 本所审查上市公司定期报告时,可以要求上市公司就有关内容解释说明或补充公告,公司不按照本所要求办理的,本所可以根据情况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直至公司作出解释说明或补充公告的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
8.8 上市公司未向本所申请并获批准而延迟公布定期报告,本所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直至定期报告公告的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公告日为非交易日,则公告后第一个交易日复牌。
8.9 上市公司在公司运作和信息披露方面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所业务规则,情节严重的,在被有关部门调查期间,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本所对公司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待有关处理决定公告后另行决定复牌时间。
8.10 上市公司监事会按照
《公司法》第
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作出的可能对股票交易产生较大影响的决议于交易日公布的,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当日上午停牌,下午开市时复牌;情节严重的,根据情况决定停牌与复牌时间。
8.11 上市公司因某种原因使本所失去有效信息来源时,本所可以对该公司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直至本所恢复有效信息来源后复牌。
8.12 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本所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直至导致停牌的因素消除后复牌:
(一)投资者发出收购该上市公司股票的公开要约;
(二)中国证监会依法作出暂停股票交易的决定;
(三)本所认为必要的。
8.13 上市公司出现异常状况,本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的,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按本规则第九章的规定停牌。
8.14 上市公司出现10.1.1条所列的情况之一或者发生重大事件而影响公司上市条件的,本所按照本规则第十章的规定对该公司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
第九章 特别处理
第一节 基本原则
9.1.1 上市公司出现财务状况或其他状况异常,投资者难以判定公司前景,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
9.1.2 本章所称特别处理包括以下措施:
(一)在公司股票简称前冠以“ST”字样,以区别于其他股票;
(二)股票报价的日涨跌幅限制为5%。
9.1.3 本规则所规定的特别处理不属于对上市公司的处罚,上市公司在特别处理期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变。
第二节 财务状况异常的特别处理
9.2.1 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为财务状况异常:
(一)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审计结果显示的净利润均为负值;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审计结果显示其股东权益低于注册资本,即每股净资产低于股票面值;
(三)注册会计师对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四)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股东权益扣除注册会计师、有关部门不予确认的部分,低于注册资本;
(五)最近一份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对上年度利润进行调整,导致连续两个会计年度亏损;
(六)经本所或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财务状况异常的。
9.2.2 上市公司出现9.2.1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并提交上市公司董事会书面意见。
9.2.3 本所收到上市公司上述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或者在报请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期限内,决定是否对该公司股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的要求在股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之前一交易日作出公告,公告日其股票及衍生品种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公司股票实行特别处理。
9.2.4 上市公司最近年度财务状况恢复正常、审计结果表明9.2.1条所列情形已消除,应当自收到最近年度审计报告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并提交年度报告,同时可以向本所申请撤销特别处理。
9.2.5 本所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撤销特别处理。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要求在撤销特别处理前一交易日作出公告,公告日其股票及衍生品种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撤销特别处理。
第三节 其他状况异常的特别处理
9.3.1 上市公司出现以下异常状况之一的,本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
(一)因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原因导致公司主要经营设施遭受损失,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基本中止,在三个月以内不能恢复的;
(二)公司涉及其可能负有赔偿责任的诉讼或仲裁案件,依照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判决或裁定的赔偿金额累计超过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净资产的50%的;
(三)公司主要银行帐号被冻结,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
(四)公司出现其他异常情况,董事会决定认为需要对其股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的;
(五)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案件,可能依法宣告公司破产的;
(六)公司股票暂停上市后,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恢复上市的;
(七)经本所或中国证监会认定为状况异常的其他情形。
9.3.2 上市公司出现9.3.1条第(一)至(四)项情形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提交报告,本所比照9.2.3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