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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国家专项储备粮食和商品储备食油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31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31日)废止

财政部、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粮食储备
局关于国家专项储备粮食和商品储备食油
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91]财商字第265号 1991年7月1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粮食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分行: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0]44号《国务院关于加强粮食工作的通知》和国发[1990]55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家专项粮食储备制度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对国家专项粮食储备和食油商品储备的有关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专项粮食储备的品种为大米、小麦、玉米。各地转作专项储备的粮食必须是完成合同定购、议转平等任务、并保证当地正常议销需要之后,从农民那里收购的新粮,严禁用议价库存粮划转,禁止向农民收购“过头粮”。
  二、粮食企业收购专项储备粮食按国家规定的分品种结算价格作为记帐成本。实际收购价格高于或低于国家规定结算价的差额部分,粮食企业列入盈亏;凡实际收购价高于国家规定结算价增加的开支,由地方自有财力负担,凡实际收购价低于国家规定结算价增加的收入,全部留给地方用于解决财政应补未补的挂帐或顶抵粮食企业亏损指标。
  三、国家专项储备粮食的收购资金由银行贷款专项下达,专款专用,不准截留挪用。贷款按优惠利率计息,不加息不罚息。至于国家专项储备粮贷款的管理意见,由人民银行另行通知。
  四、粮食企业收购的专项储备粮食,在1991年4月1日前统购价部分的贷款利息由地方财政负担,统购价与结算价之间差额的贷款利息由中央财政负担。从1991年4月1日起,中央财政对粮食企业在国家计划内收购的专项储备粮食按结算价给予全额贴息。中央财政贴息款按各地粮食企业在国家计划内收购专项储备粮食的实际数量、品种、贷款额和优惠利率及储存时间核定。地方财政、粮食部门收到中央财政拨付的专项储备粮食利息补贴时,财政预算上列“国家储备粮油费用补贴”支出科目。粮食企业列“应收政策性补贴--专项储备粮油利息补贴”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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