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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转发《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的通知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评估的房地产。
  第五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评估:
  (一)买卖、产权交换的房地产;
  (二)继承、分割、合并或者赠与的房地产;
  (三)实行合营、联营、股份经营的房地产;
  (四)抵押、投入保险的房地产;
  (五)进行兼并、清算的房地产;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评估的房地产。
  第六条 房地产评估业务应当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承办。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
  (三)有十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四)有固定服务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机构名称、住所、宗旨、经济性质;
  (二)注册资金及其来源;
  (三)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四)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或职权范围;
  (五)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六)有关的法律责任和其他事项。
  第十条 办理房地产评估,委托人与被委托的评估机构必须签订房地产评估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职业、住址或者法人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委托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承办评估专业人员姓名;
  (三)评估标的物名称、地点、面积、坐落、建筑结构、用途、使用情况;
  (四)评估目的、项目、要求和完成日期;
  (五)评估费用;
  (六)评估纠纷处理和评估责任;
  (七)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委托合同签订后,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委派两名以上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办理。
  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必须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资格考核,取得房地产评估资格证书,并参加一个评估机构,才可从事评估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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