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对使用商业汇票结算中有关法律问题的意见
(银条法[1994]30号)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我司曾对你庭1993年11月17日来函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过专门研究,但由于种种原因未形成正式答复函。现根据你庭5月4日来函及其他附件材料,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我们认为,在《
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规定的《商业汇票会计核算手续》中,有关收款人持未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向其开户行申请贴现时,“银行信贷部门按照规定审查”一语的含意是:贴现银行的信贷部门应按有关信贷管理的规定进行审查。
二、根据《
银行结算办法》第
十四条的规定,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行为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内容的商业汇票。因此,签发无商品交易内容的商业汇票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应由签发汇票的签发人承担。至于银行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过程中,没有按规定审查已签发的汇票是否有商品交易内容的责任,我们认为,应由承兑行承担。贴现行没有审查汇票是否有商品交易内容的义务,因此也就不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鉴于1990年4月7日我行下发的《整顿开户和加强结算纪律的意见》中,对签发商业汇票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并明确“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审查,对于签发的无商品交易或内容不完整的汇票,均不得办理承兑和贴现”。因此,上述两点意见是针对1990年4月7日前签发的商业汇票而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