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7]2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一些地区对执行中涉及的一些具体业务界线提出问题,经研究,现统一明确如下:
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自营商品贸易进行准备性、辅助性活动的税务处理问题
外国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的自营商品贸易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仍依照《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85]财税外字第197号)附件第
一条第(一)项确定的原则,免予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对总机构自营商品贸易的界定应严格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
对常驻代表机构从事自营商品贸易和代理商品贸易区分问题的通知》([86]财税外字第053号)规定的限定条件执行。依据该项规定的限定条例,自营商品贸易应仅指由总机构购进商品并实际由其收货、存储后再销售的业务。
二、关于代表机构代理我国商品出口贸易业务的税务处理问题
外国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接受中国境内企业委托,代理我国商品出口贸易业务, 仍应根据1985年4月11日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第
一条和《财政部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的几个政策业务问题》([85]财税字第122号)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免予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