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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关于“九五”期间加强污染控制工作的若干意见

  6.各级环保部门的污染管理工作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工作应紧密配合。要采取有效的监督管理措施,确保大、中、小型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环境治理设施按时验收;验收合格的发放排污许可证,要求采取措施确保其污染物排放稳定达标。
  二、全面开展排污申报登记,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按照《决定》中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使本辖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内”的要求,为具体落实《“九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采取以下措施: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必须于1997年12月底之前完成排污申报登记工作,掌握辖区内所有污染源主要污染物的产生量、排放量及排放达标状况,并使用全国统一软件,完成汇总分析,实现动态管理。
  2.在申报登记的基础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应测算本辖区内关停年产5000吨以下的造纸厂等十五种小型污染严重的企业以及实现工业污染源全面达标时相应的污染物削减量,结合国家下达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核定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指标。1997年底前提出实现本辖区内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的实施计划,报当地政府批准实施。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要层层分解到各市(地)、县(区)、重点企业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分解原则是:在确保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的基础上,实现国家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对重点污染企业、行业和地区、危害大的有毒有害污染物重点进行削减;按环境质量功能区划,区别对待,对环境敏感地区从严控制。
  4.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必须采取措施对有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实施监督管理,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制度。经核定,对符合总量要求的发放排污许可证。
  5.要技总量控制要求,完善计员和监测手段,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排污口实行规范化管理。所有排放污染物的企业都应建立排污口标志,对主要污染物排放口逐步配备总量计量装置,有条件的可安装连续监测仪器。
  6.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应督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地方政府批准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地区行业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计划,并组织实施。
  7.要将总量控制工作纳入各项环境管理制度,通过强比实施环境管理制度,有效削减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8.对新、改、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批必须坚持“以新带老”的原则,建设项目增加的污染物排放量,应在本企业或本地区相应削减,以保证达到项目所在地区的总量控制指标。各地可以结合本地区实施总量控制的需要,制定有关污染物排放总量有偿转让的配套经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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