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规定所称核电厂消防设计包括核电厂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厂房的防火分区、耐火极限、火灾探测、火灾报警、灭火装置以及消防装备等消防规划和消防设计。
本规定所称核电厂工程包括核岛、常规岛工程以及配套工程。
第八条 核电厂消防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和核电厂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规定,采用成熟、先进的消防设计技术。
由国外合作方设计的核电厂工程,可采用国外合作方的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但其规范和标准不能低于我国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 核电厂消防设计分为初步设计和施工设计。
营运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申请取得初步设计许可和施工设计许可。未取得初步设计许可的,营运单位不得组织开展核电厂施工设计;未取得施工设计许可的,营运单位不得组织开展核电厂工程主要消防系统的施工。
第十条 申请初步设计许可的营运单位,应当向国防科工委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一)初步设计许可申请书;
(二)初步设计专门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施工设计许可的营运单位,应当向国防科工委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一)施工设计许可申请书;
(二)施工设计专门文件。
第十二条 经国防科工委许可的核电厂消防设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做出对该项设计的消防安全功能有实质性影响或功能性改变的变更。确需变更的,营运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申请取得核电厂消防设计变更许可(以下简称变更许可)。
第十三条 申请变更许可的营运单位,应当向国防科工委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一)消防设计变更申请书;
(二)消防设计许可文件;
(三)拟变更的消防设计;
(四)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四条 营运单位应当选择具备一定消防资质条件的施工安装单位,依照核电厂消防设计许可文件的规定,组织核电厂消防工程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