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送检样品或者检验报告作假的;
(二)更改检验报告或结论或检验原始记录的;
(三)未按规定报经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进行新兽药区域扩大试验的;
(四)未经批准接收国外兽药试验的;
(五)出售、转让兽药标签和包装的;
(六)医疗单位自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的。
第六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兽药包装规定的;
(二)兽药包装未按规定贴印标签或者标签、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有效期兽药未注明有效期的;
(四)不按规定条件生产、包装、经营兽药和配制兽药制剂的;
(五)收购或购进兽药,不进行质量验收或者不检查即销售、使用、造成事故的;
(六)购买、使用无批准文号兽药的。
第六十八条 查处违反《
兽药管理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的罚款以及没收的非法收入,按照国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由执行处罚的机关定期上缴同级财政管理机关。因查处案件需增加的办案费用,报经同级财政管理机关审核核拨。
第六十九条 兽药监督及检验人员利用职权,勒索财物,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编造检验结果的,根据情节由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条 兽药审批、监督、检验需要收取费用的,交纳单位应按《兽药审批监督检验收费标准》交纳费用。
第七十一条 实施《
兽药管理条例》的单项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制定、发布,并作为本细则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二条 本细则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