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违反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聘用合同。
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各级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六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间歇性精神病患者),经有关部门鉴定,可以缓签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 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的,聘用单位应给其不少于三个月的自行择业期,自行择业,期内的待遇不得低于本人基本工资。自行择业期内重新就业的职工,聘用单位应办理有关人事关系转移手续;自行择业期满后仍未就业的职工,本人可以提出辞职或由聘用单位按照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办理有关的失业手续。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事业法人变更后,原聘用合同仍有效,由变更后的事业法人继续履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聘用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聘用合同继续有效。聘用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可续订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聘用单位被撤销,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二十条 经与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在试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受聘人在聘期内不履行合同或严重违反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受聘人失职、读取或违法乱纪的;
(四)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