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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下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五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违反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聘用合同。

  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各级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六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间歇性精神病患者),经有关部门鉴定,可以缓签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 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的,聘用单位应给其不少于三个月的自行择业期,自行择业,期内的待遇不得低于本人基本工资。自行择业期内重新就业的职工,聘用单位应办理有关人事关系转移手续;自行择业期满后仍未就业的职工,本人可以提出辞职或由聘用单位按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办理有关的失业手续。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事业法人变更后,原聘用合同仍有效,由变更后的事业法人继续履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聘用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聘用合同继续有效。聘用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可续订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聘用单位被撤销,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二十条 经与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在试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受聘人在聘期内不履行合同或严重违反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受聘人失职、读取或违法乱纪的;
  (四)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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