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年度财务决算已经过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出具审计结论或检查报告的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连同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查帐报告一并报送当地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可选择部分企业对社会中介机构查帐报告的真实性、公正性进行抽查。由财政部指定中介机构查帐的,原则上不再审查其年度决算,如有需要,财政部可委托派出机构对社会中介机构进行重点检查。
3.检查发现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因工作失误造成报告不实或者出具虚假审计结论及检查报告的,由派出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三、加强财务管理和财务监督,审批有关财务事项
1.按《
企业财务通则》、《
企业会计准则》《
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
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会计制度》和有关财务制度,对中央外经企业实施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
2.加强对中央外经企业财务收支执行情况,以及兴办的各种公司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
3.按财政部财工字[1995]22号文件规定,对中央外经企业兴办的各种性质的企业,从国有资产转让、注册资本金来源、企业性质等方面进行监督,对企业兴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要纳入中央预算管理。
4.根据财政部财外字[1995] 337号文件规定。各地派出机构要积极帮助、指导、督促中央外经企业建立合理、科学、有序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中央外经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要报当地派出机构审查备案。
5.为了防止国家财政收入的流失和企业发生新的潜亏,对中央外经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存货等损失的核销要认真审查,并根据财政部财外字[1995] 5号文件规定,严格企业成本费用管理,对企业递延资产分期摊销计划和实际处理情况进行审查监督。对中央外经企业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金事项予以审查,报财政部批准。
6.按照财政部财外字[1995] 5号文件规定,审查中央外经企业坏帐损失。对中央外经企业按规定上报财政部审批的坏帐损失金额,对境外应收帐款确应列作坏帐损失,每笔损失在20万美元以上或全年累计坏帐损失达到50万美元以上的;对境内应收帐款确应列作坏帐损失,每笔损失在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全年累计坏帐损失达到50万元以上的,由派出机构审查签署处理意见后报财政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