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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发布日期:1991年4月16日 实施日期:1991年1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一九八七年八月九日财政部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二条所说的“按规定不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筑工程投资”,是指按规定不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投资在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单项工程。
  第三条 《条例》二条(一)款所说的“国家预算外资金”,包括:地方财政部门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和集中的各项资金;事业和行政单位管理的不纳入预算的各项资金;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各项专项资金;地方和中央主管部门所属单位尚未纳入预算的企业收入等。
  第四条 《条例》二条(二)款所说的“地方机动财力”,包括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掌握的预备费、超收分成和以前年度结余资金等。
  第五条 按《条例》规定不缴纳建筑税的投资是指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拨款、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拨款改贷款(简称拨改贷)和中央财政安排的其他专项建设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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