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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监察工作暂行规定(试行)

  (三)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的;
  (五)违反保密规定,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的。
  税务监察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税务监察机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监察对象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监察对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机关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阻挠、抗拒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拒绝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税务监察机构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假证的,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五)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六)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七)打击报复揭发、检举人和监察人员的。
  第四十二条 监察对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税务监察机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与其他职能机构的工作关系

  第四十三条 税务监察机构因工作需要,特别是涉及执法监察方面的工作,可以请求局领导指派或与业务单位协商组织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四条 对人民来信、来访提出的问题或举报的案件,属于控诉税务工作人员违反国家税收政策、法规、制度、规定的案件,由监察部门调查处理;属于其他违法违纪问题及纳税人违反税收政策的问题,由有关部门处理。遇有交叉问题,可协商解决。
  第四十五条 税务监察机构如发现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违纪案件处理不当或对好人好事奖励不当,应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
  第四十六条 税务监察机构为了加强执法监察,要主动了解税收政策法令、规定的重大变更和参加有关业务会议,各税收政务部门在制定文件或召开专业会议时,应通知税务监察单位参加。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加强对税务监察机构的领导,要指定一名局领导分管监察工作,切实把税务监察工作列入领导的重要议事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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