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内部稽核审计工作规定
(建总发字[1992]第178号 1992年9月26日)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银行内部稽核审计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银行内部稽核审计基本职能是:依照国家财政、金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对本行系统经营活动的合规、合法性,信贷资产的安全性、完整性、效益性、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健全性进行内部稽核审计监督,以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条 建设银行系统各级稽核审计机构,总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在本行行长领导下,计划单列市分行、地(市)级中心支行、县级支行在本行行长、总稽核的领导下,独立行使内部稽核审计职权,对本行行长和上级行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及其以下各级行稽核审计机构,业务上均受上级行的领导,并接受同级审计机关、人民银行的指导。
第五条 建设银行系统各级稽核审计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稽核审计监督:
(一)财务会计、现金出纳业务;
(二)信贷财政业务;
(三)筹资、储蓄、证券业务;
(四)国际金融业务;
(五)房地产信贷业务;
(六)信托、委托业务;
(七)附属企业、合资企业经营活动;
(八)行长(经理)的经济责任;
(九)行领导交办和审计机关、人民银行委托的稽审事项;
(十)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条 建设银行各级稽核审计机构,可以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对有关经济事项试行审签制度。
第七条 根据内部稽核审计工作的需要,行内有关业务部门应及时向同级稽核审计部门提送有关计划、预算、决算、报表、文件、资料及规章制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