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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杭州市卫生局使用药品监督管理专用章的法律效力的复函

卫生部关于杭州市卫生局使用
药品监督管理专用章的法律效力的复函
(卫药发[1996]第57号)


浙江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使用药品监督管理专用章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请示》(浙卫药发[1996]33号)函收悉。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药品监督职权”。你厅1985年下发的浙药发[85]167号《关于设置药品监督员和实施〈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暂行工作条例〉的通知》规范了药品监督执法程序,规定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做出行政处罚时使用药品监督管理专用章。你省卫生行政部门使用药品监督管理专用章是经过批准,符合程序的,该行政处罚的法律后果同样是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因此,该章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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