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文物局关于加强文物拍卖标的鉴定管理的通知
(1996年12月2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文物局、文管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将于1997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与之配套的《文物
拍卖管理办法》尚未颁布,在这一阶段,为切实加强和搞好对文物拍卖标的鉴定、许可工作的规范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作如下通知:
一、国家文物局负责制定文物拍卖标的鉴定、许可的管理办法和标准,审定文物拍卖标的鉴定机构资格,对鉴定、许可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住所地行政区域内文物拍卖人的文物拍卖标的进行鉴定、许可,或委托具备资格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许可。
拍卖人到住所地之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文物拍卖,应先向拍卖活动所在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有效的文物拍卖标的鉴定、许可证明。
三、下列文物不得作为文物拍卖的拍卖标的:
1.依照法律应当上缴国家的出土文物;
2.依照法律应当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文物,包括国家各级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等;
3.依照法律应当作价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文物,包括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和废旧物资回收部门等从其回收、冶炼物中拣选的文物等;
4.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藏品;
5.国有文物经营单位收存的一级和二级文物;
6.属于国有资产,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拍卖的文物;
7.物主处分权有争议的文物;
8.其它依法律规定不得投入流通的文物。
四、文物拍卖标的征集来源:
1.境内依法批准的文物经营单位持有的、经鉴定允许销售的文物;
2.境内法人(不包括1项)或自然人合法持有的文物;
3.境外法人或自然人合法持有的文物。
五、文物拍卖人为使竞买人了解文物拍卖标的是否允许携运出境,可事先征求国家文物出境鉴定机构意见,对不允许携运出境的文物予以明确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