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企业单位养老保险机构在缴费年度结束后,应对职工个人账户及时进行结算。结算内容包括:当年缴费额、实际缴费月数、当年利息额、历年缴费累计结转本息储存额等。结算结束后,应根据职工个人账户的记录,打印《交通系统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并发给职工本人审核并保存。
第二十二条 职工由于各种原因中断工作并不计算连续工龄的,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也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账户按有关规定转移前仍由原经办机构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可以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
第二十三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能挪作他用,也不得提前支取(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四章 个人账户的转移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变动工作岗位需办理个人账户和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应按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基本养老金转移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第二十五条 职工在系统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基金。
第二十六条 职工跨系统统筹范围流动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全部转移。
(一)按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
(二)1998年1月1日之前转移的人员,转移基金额为:1996年1月1日起至调转月止的个人缴费累计本息(不含转移当年缴费利息)。
(三)1998年1月1日之后转移的人员,转移基金额为:1998年之前按上款规定计算的个人缴费累计本息,加上从1998年1月1日起至调转月止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计算的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不含转移当年缴费利息)。
(四)对年中调转职工调转当年的个人缴费额,调出地区(部门)只转本金不转利息;职工调转后,由调入地区(部门)对职工调转的当年缴费一并计息。
(五)职工转出时,调出单位养老保险机构负责填写《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并按有关规定及时为调出人员办理转移手续。
(六)职工转入时,调入单位养老保险机构应依据转出地区(部门)提供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和职工个人账户等资料,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为职工续建个人账户,做好职工个人账户的前后衔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