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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三)未按“现汇帐户使用证”规定的日期关闭帐户的处以3000--5000元人民币罚款。
  (四)未按外汇管理机关要求按月报送“现汇帐户开户情况表”的处以500--1000元人民币罚款。(“现汇帐户开立情况表”附后)
  第十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须于每年年初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上年本地区现汇帐户管理情况报表。(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同时抄报省局)
  第十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实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低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二:          现汇帐户开户情况表



       年  月                  银行(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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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户单位   │  帐户性质   │ 币 种 │ 帐  号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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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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