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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五)现汇留成帐户只限于收入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留成现汇,开户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六)任何开户单位不得超过批准的收支范围使用帐户,不得出借、出租或串用现汇帐户,不得利用现汇帐户代其它单位收付、保存或转让。
  (七)开户单位须按期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现汇帐户收支使用情况报表和有关材料。
  (八)帐户使用到期后,开户单位应主动到开户银行结束帐户,存款余额按规定结汇,如因特殊情况存款余额不能结汇,须事先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结束帐户后开户单位须将“现汇帐户使用证”退回外汇管理机关;帐户如需延期使用,需在使用到期前三十天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九)凡须撤销的帐户,由外汇管理机关以“撤销现汇帐户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开户行及开户单位,并对其存款余额按规定作出明确处理,限期办理撤户手续。撤户后,开户单位须将“现汇帐户使用证”退回外汇管理机关。
  第十条 外汇管理机关对现汇帐户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后,在“现汇帐户使用证”上予以确认。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外汇管理机关可区别不同情况,对开户单位进行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收入、罚款、撤销帐户或根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结汇;
  (二)超过批准范围使用帐户;
  (三)出借、出租、串用或转让现汇帐户以及代其它单位收付、保存外汇的;
  (四)未按期报送现汇帐户收支使用情况报表和材料;
  (五)逾期不办结束帐户或撤销帐户手续的;
  (六)不按规定配合外汇管理机关进行年检的;
  (七)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二条 开户银行须严格按本办法办理开户等有关手续,履行对现汇帐户的监督职责。外汇管理机关将不定期地对开户银行进行检查。开户银行如有下列行为的,外汇管理机关将视其情节轻重予以罚款、警告、通报批评以及停办对公单位开户业务的处罚。具体如下:
  (一)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为对公单位开立现汇帐户,将视其立户金额多少处以5000--10000元人民币罚款。
  (二)超出“现汇帐户使用证”规定的收支范围为开户单位办理收付的,将视其办理收付金额的多少处以5000--10000元人民币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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