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住房建筑面积计算办法,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购房者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五章 住房产权与变更
第三十条 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或者房改成本价购买的现有住房,购房者拥有全部产权;需要上市交易的,实行准入制度,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所得售房款,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以及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收益分成后,其余以入归个人所有。
第三十一条 军队人员购买现有住房后,不得再参加住房调整和分配,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不再安置其它住房。
第三十二条 军队人员购买现有住房后,因异地调动工作需要置换住房的,可申请在军队内部进行差价置换。
第三十三条 已出售的住房,因国家和军队建设需要征购或收回的,其住房安置及经济补偿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购房者去世后,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承相应的权利义务。无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住房由售房单位按法律程序接管,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
第六章 售房程序
第三十五条 出售军队现有住房,由军区级单位基建营房部门统一组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拟出售住房,由售房单位填写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审批表,经军区级单位联勤(后勤)部门审查后,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前报总后勤部;
(二)对申请购房的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逐户进行资格认定;
(三)确定房屋结构和竣工年代;测量每户建筑面积6核定住房大修和设备更新后的折旧率;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核定超过或低于有关标准的项目和数量,提出加价或减价的意见;确定房屋的地段、结构、层次、层高、朝向等调节系数。
(四)依据评估确定的参数和购房者情况,计算房价,填写军队现有住房出售房价计算表;
(五)售房单位与购房者签订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书,明确售购双方各自的权利与责任;
(六)收缴售房款;
(七)办理产权登记。
第三十六条 个人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由售房单位按照国家建设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房改善房权属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1997]18号)规定,统一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分期付款的,在未付清全部房款前,其房屋所有权证明由售房单位负责保存,待其付清全部房款后发还购房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