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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保障改革实施办法

  第九条 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对象:
  (一)由军队管理并安置住房的离休、退休干部(含已去世离休、退休干部的配偶);
  (二)移交政府安置尚未列入建房计划的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含已去世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配偶);
  (三)在职的军职、师职、团职干部;
  (四)配偶在当地有城镇户口的营职以下干部(含双军人)、高级士官;
  (五)配偶在当地有城镇户口的军队正式职工(含离休、退休职工);
  (六)在职时去世的干部、士官的已随军遗属;
  居住在售房区内的转业、复员人员和已故军队人员的子女,以及从军队调出的正式职工,凭其所在单位劳动人事、纪检、住房管理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经售房单位按照“先清后售”的原则清理核实后,确无其他住房的,经总后勤部批准,也可购买军队现有住房。另有住房的,按照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91]后联字9号文件规定处理。
  第十条 军队人员及其配偶已在军队或地方参加房改购房的,以及由军队安置的离休、退休干部在干休所已分配住房,但尚未进住或者已经进住但原住房未腾交的,不得购买住房。
  第十一条 出售军队现有住房一般应当整栋、整院落进行。居住出售房区内的住户不愿购房或不符合购房条件的,售房单位可视情将其住房调整出售给符合购房条件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购房面积限额

  第十二条 符合购房条件的军队干部、士官购买现有住房的面积,按照不高于中央军委[1999]19号文件规定的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符合购房条件的军队职工购买现有住房的面积,按照不高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符合购房条件的转业、复员人员购买现有住房的面积,按照本人就业、复员时的职级面积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符合购房条件的已故军队人员的子女购买现有住房的面积,参照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96]政联字第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符合购房条件的军队调出正式职工购买现有住房的面积,按照本人调出时的职级面积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所售住房以外的地下室(含半地下室)、储藏室等附属用房一般不出售,与住房难以分割但又需要出售的,由军区级单位基建营房部门批准,按其建筑成本另行定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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