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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肥料、土壤调理剂及植物生长调节剂检验登记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第39号)》(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5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25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农业部关于废止部门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28日)废止(原因:已被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发布的《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取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肥料、
土壤调理剂及植物生长调节剂检验登记的暂行规定
(1989年9月6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肥料、土壤调理剂及植物生长调节剂的管理,保证农业增产,防止土壤污染和保障人、畜健康,根据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及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用于农业的下列制品均属于本规定管理范围
  1.以提供植物养分为主的有机、无视肥料类;
  2.以改善土壤理化性状为主的土壤调理剂类;
  3.以调节植物生长发育状况为主的植物生长调节剂类;
  4.兼有上述两种或三种作用的其它制剂。几经农田长期使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下列品种肥料免予登记:①硫酸锤、②尿素、③硝酸铵、④氰接化钙、⑤磷酸按(磷酸一铵、二铵)、⑥硝酸磷肥、⑦过磷酸钙、⑧氯化钾、⑨硫酸钾、⑩硝酸钾、氯化按、碳酸氢按、钙镁磷肥、进口三元复合尾巴。
  第三条 作为肥料、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必须经农业部指定单位检验和正规田间试验,充分证明其效益,无毒、无害方可批准登记。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生产、销售的肥料、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除第二条规定免予登记的肥料品种以外,必须进行检验登记,未经批准登记的产品不得销售使用。外国厂商向我国推销、赠送的肥料、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也必须进行检验登记,未经检验登记的产品不准进口。凡在生产国未注册登记、销售或已淘汰的产品一律不予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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