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务院清产核资
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
企业资产清查登记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资法规发〔1992〕52号)
各有试点任务的省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务院有试点任务的部、委、总公司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了推动清产核资工作的开展,维护国有资产的完整,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印发的《清产核资总体方案》、《
清产核资办法》,我们制定了《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清查登记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在清产核资试点工作中试行,试行中的问题、情况及建议,请及时告知我们。
附件:《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清查登记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财 政 部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
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附件 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
清查登记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了在清产核资中认真做好资产清查登记工作,妥善解决全民所有制企业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财产关系不清或有争议的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
清产核资办法》,现对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清查登记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清产核资中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查和核实的同时,要对企业财产关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问题,组织专门力量进行清理,将有关情况和资料逐一进行立案、核实,逐项按规定填报登记,做到不重不漏,不留死角。
二、清产核资中的资产清查登记工作应原则上按照“谁拥有产权,谁负责清查登记”进行,在处理有关财产关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问题时,应本着“尊重历史事实,立足加强管理,充分协商办事”的精神,由相关单位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进行协商,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尽量明确归属,相应进行清查和登记;对暂时意见不一致的,可专项进行清查登记,其归属留待清产核资后期,由双方企业主管部门协商处理,或者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进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