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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版权局关于执行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双边著作权保护条款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版权局关于废止<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意见>等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5月8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8日)废止

关于执行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双边著作权保护条款的通知
 (权〔199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版权局(处)、新闻出版局:
  1992年1月17日,中美两国政府代表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以下称备忘录)。
  备忘录第三条第九款规定,中美两国政府将于备忘录签字之后六十天开始通过各自的法律保护对方国民的作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同时根据备忘录第三条第三、六、七、九款,兹通知如下:
  1.自1992年3月17日或3月17日之后美国政府作出同样宣布之日起,美国国民的作品受中国著作权法及有关规定的保护。
  2.受保护的美国作品包括计算机程序和录音制品。
  3.美国国民在中国所享著作权的内容及其受到的法律限制,与中国国民相同。
  4.美国国民的作品,凡未超过中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限的,给予保护。
  5.保护不适用于1992年3月17日或双边保护开始的另外日期之前发生的对美国作品的使用。
  6.1992年3月17日或双边保护开始的另外日期之前开始的对美国作品的特定复制本为特定目的的使用,在前述日期之后可以继续进行而不承担责任,条件是此种使用不无故损害著作权所有者的合法利益。
  7.中国根据备忘录对美国作品的保护,至中国加入国际著作权公约后公约开始在中国生效时自行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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