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批转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我国
中、低水平放射性废物处置的环境政策的通知
(国发[1992]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我国中、低水平放射性废物处置的环境政策》,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二年七月三十日
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我国中、低水平
放射性废物处置的环境政策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我国的原子能事业从50年代起步以来,为加强我国的国防力量做出了不可估量的贡献,原子能和平利用还为我国的国民经济、文教卫生和科学事业的振兴发展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由于经济、技术等多种原因,核工业系统及其他部门30多年来遗留的放射性废物的处置问题没有得到彻底解决,现在核电站运行又将产生新的废物。放射性废物的处置已是环境保护面临的重大问题之一。为了消除暂存放射性废物所构成的隐患,保护环境,保障人民健康,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对中、低水平放射性废物的处置提出以下环境政策:
一、尽快固化暂存的放射性废液
核工业系统及其他部门30多年来暂存的中、低水平放射性废液,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废液固化计划,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原则上不批准核电站设置废液长期暂存罐,核电站产生的中、低水平放射性废液应及时妥善固化。
放射性同位素应用单位和其他核科研生产单位暂存的少量放射性废液,也应制定固化计划报所在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固化。
二、限制中、低水平放射性废液固化体和中、低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暂存年限核电站产生的中、低水平放射性废液固化体和中、低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暂存年限暂定为5年,今后有条件时再缩短。
核工业系统及其他部门的中、低水平放射性废液固化体,暂存期限以能满足设施运行的要求为限;目前暂存的中、低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在处置场建成后必须迅速送处置场处置。
城市放射性废物库暂存的少量含长半衰期核素的固体废物,在国家处置场建成后最终也应送处置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