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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完善钢材进口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完善钢材进口管理的通知
(1994年8月26日 国发[1994]49号)


  做好钢材进口管理工作,是保证今年各项经济体制改革顺利实施的重要环节,也是实现钢材供需平衡、保证钢铁工业正常生产的重要措施。为此,必须对现行钢材进口管理办法进行补充和完善,并对进口钢材经营秩序进行整顿。
  现就完善钢材进口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除进料和来料加工、补偿贸易、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额内进口的钢材外,对其他各种贸易方式进口钢材实行自动登记制度。从1994年9月15日起,按照国家计委、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特定商品进口自动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到国家计委授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进口登记手续。
  二、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额度内用于建厂(场)和安装、加固机器进口所需钢材,海关凭外经贸部门批准的合同验放,但进口后不得内销,也不得转作其他用途。对以进料和来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钢材,仍由海关监管,不得内销,违者按走私处罚。
  三、经济特区生产建设等自用钢材进口和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科技开发区、保税区及其他享受优惠进口政策的各类开发区建设自用钢材进口,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根据企业的实际需要申报数审定其年度进口用量,报国家计委、海关总署核定后下达,如原核定数量不够,还可继续申报。在核定数量内进口的钢材由国家计委授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不得在国内市场销售,擅自销售的,由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罚。
  四、对易货贸易、边境贸易和捐赠进口的钢材,从1994年9月11日起,改按法定税率全额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不再享受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优惠政策。对9月10日前已签合同,在11月30日前到货的,凭有效合同,按原优惠政策办理。
  五、重新核定钢材进口经营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开展“三来一补”业务的企业外,钢材进口经营企业需经外经贸部重新核定(经济特区钢材进口经营企业,由特区政府核定后报外经贸部审定),其他任何未经核定的外贸企业不得经营钢材进口业务。代理钢材进料加工进口业务的外贸企业,也必须具有外贸部核准的钢材进出口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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