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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

  商业银行的董事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商业银行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临时会议。董事会不履行职责,致使出现商业银行重大决策无法做出或者股东大会无法召集等情形时,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商业银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或商业银行监事会,可以决定自行组织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应将召开会议的决定书面通知董事会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商业银行的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实行律师见证制度,并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应当对股东大会召开程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资格、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等事项的合法性发表意见。
  商业银行可以自行确定召开股东大会的方式,但应确保股东有效行使其合法权利。
  商业银行的董事会应当将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股东大会决议等文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章程应当规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商业银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审议事项,董事会应当将股东提出的审议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商业银行章程应当规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商业银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质询案,董事会、监事会应当按照股东的要求指派董事会、监事会或者高级管理层相关成员出席股东大会接受质询。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制定内容完备的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包括通知、文件准备、召开方式、表决形式、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关联股东的回避制度等,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年会除审议相关法律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将下列事项列入股东大会审议范围:
  (一)通报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监管意见及商业银行执行整改情况;
  (二)报告董事会对董事的评价及独立董事的相互评价结果;
  (三)报告监事会对监事的评价及外部监事的相互评价结果。
  第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公正、合理地安排会议议程和议题,确保股东大会能够对每个议题进行充分的讨论。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监管机关规定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或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意见改正。

第三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商业银行章程行使职权。
  第二十二条 董事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条件。董事的任职资格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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